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39号
当事人:南通达裕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E26A0T10
法定代表人:姜传芳
住所:海安市雅周镇通雅东路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23日夜间,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至你单位检查,你单位主要从事玻璃制品制造,现场正在生产,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东厂界进行夜间噪声监测。根据(2025)环监(声)字第(021)号监测报告显示,你单位东厂界外一米测点夜间噪声监测结果为64dB(A),超过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表1中1类声功能区标准(夜间≤45dB(A))规定的限值19dB(A)。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3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玻璃制品制造项目正在生产,现场由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厂界夜间噪声进行监测。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9日对你单位总经理龚某某、生产厂长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证据三:你单位2025年9月9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你单位2025年7月23日、9月9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姜传芳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总经理龚某某和生产厂长李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你单位2025年9月9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证据六: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3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四份,证明你单位玻璃制品制造项目正在生产,现场由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厂界夜间噪声进行监测。
证据七:你单位2025年9月9日提供的环评手续及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8月8日提供的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环监(声)字第(021)号监测报告、采样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你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3日提供的海安市12345信访工单复印件,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9月9日提供的雅周镇声功能区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证据十一: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3日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资质。
证据十二:你单位2025年10月22日提供的登报致歉材料、2025年11月7日提供的学法减罚证明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符合自由裁量从轻情节。
证据十三: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采取整改措施。
证据十四: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11月6日提供的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环监(声)字第(031)号监测报告、采样单及送达回执,证明你单位厂界夜间噪声达标排放。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10月1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3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10月13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于2025年10月20日书面提出陈述材料:针对前期我司产生的相关噪音扰民的问题,我公司高度重视,成立现场整改小组,对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立即进行整改。现将整改情况向各位领导汇报如下:我司接到环保投诉通知后,公司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项工作组,经排查发现,我司主要在碎玻璃机器打开后噪音较大,噪声的产生但局限于一定的时间内,并非是常态存在。上级部门测量的64dB刚好是在该时段的结果,同时测量时监测声源还有两边的工厂。我司是2025年2月份刚刚建成投产的一个新公司,公司主营玻璃工艺品出口贸易。公司成立初期就面临着外贸行业的巨大挑战。我司深刻认识到,此次噪声问题的发生,根源在于公司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战略意义认识不足,还需加强该方面的学习改进。经过这一系列的整改措施,目前我们的噪音分贝由64dB降至44dB。后续保证:1、承诺达标排放。2、建立长效监测机制。3、建立畅通的社会监督渠道。以上为我司的整改情况报告,恳请上级主管部门领导给予关心与支持!
根据你单位陈述,经我局核查后认为:现场你单位东侧厂界处用隔音板进行密封改造,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东厂界进行夜间噪音监测,结果显示达标排放,符合积极整改情形,对你单位积极整改予以认可。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8-1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超标幅度9分贝以上,+23%;违法行为发生时间为夜间发生,+10%;声环境功能区类别1类,+14%;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8%;积极整改,-5%;登报致歉,-2%;学法减罚(80分),-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为玖万柒仟肆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万柒仟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联系电话: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