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7号
当事人:海安郝春建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M3B671
法定代表人:陈东其
住所:海安市白甸镇瓦甸村五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6月29日,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检查组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隧道窑正在生产,配套废气处理(双碱法)喷淋塔的循环水池提升泵正在运行,但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提升泵所在的循环水池pH值进行监测,数值为5.2,喷淋液呈酸性,废气处理(双碱法)设施不正常运行;同时检查还发现你单位原料煤矸石块通过破碎机碎成粉末状,产生的粉尘经布袋除尘器处理后排放,现场破碎机正在冒烟,传送机履带正在运送破碎料,但是破碎粉尘收集管路与布袋除尘器处于断开状态,破碎时除尘设施不正常运行。你单位为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你单位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2025年7月24日、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东其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钱某某、朱某某和花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5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5日、2025年7月31日对朱某某、花某某和陈东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你单位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证据五:你单位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环评、环保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废气工段配套建设有污染防治设施,并要求正常运行。
证据六:你单位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海安市生态保护红线示意图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
证据七:你单位2025年7月24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5日提供的部监督帮扶检查问题清单复印件及2025年6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25日提供的南通市如东生态环境监测站(2025)环监(水)字第(049)号监测报告及送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25年6月29日现场喷淋塔循环水池pH值的监测结果呈酸性。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质。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3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9月24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无裁量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拾万元整。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南路428号高新区科创中心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