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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31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10-13 15:02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31号

当事人:上海电气南通国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13793865K

法定代表人:李延杰

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滨海新区金港大道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情况赴你单位进行核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未生产。经对你单位危废暂存仓库检查发现,部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超过一年,其二维码扫码显示已完成利用处置,实际仍贮存在仓库之中(如数字识别码为9132119114137480732610844520240219047危废入库时间为2024年2月28日,如数值识别码为9132119114137480732610844520231211007、9132119114137480732610844520240309037等危废产生时间分别为2023年12月11日和2024年3月9日,因平台故障未能查询具体入库时间),实际情况与江苏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中情况不符。你单位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5年7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证据二: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仓库难处理危险废物明细表,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证据三:2025年8月2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张宇及王鹏程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证据四:2025年8月2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张宇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证据五: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六: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李延杰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张宇及王鹏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七: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项目批复、环保验收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证据九:2025年8月21日你单位提供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你单位危险废物核准经营范围。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9月2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9月24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标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系数+26%,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叁拾叁万肆仟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和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