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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01环罚﹝2025﹞28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10-11 15:27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8号

当事人:南通茂荣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141457636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

住所:海安市南莫镇黄陈村五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6日,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厂区外停放有一辆半挂车(车头豫HP879I,车厢豫H9W73挂),车上装有你单位产生的30.58吨铝灰,该半挂车于2025年7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在你单位厂区内将铝灰装车后驶离,前往河南省的洛阳鸿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途你单位召回至厂区。调查发现你单位本次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行为未向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工作人员陈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半挂车驾驶员张某某2025年7月16日提供的身份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徐某某2025年7月31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6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据两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16日、2025年7月30日、2025年7月31日分别对张某某、陈丽萍、陈某某、徐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证据六: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环评、环保竣工验收和排污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生产产生危险废物及需规范收集贮存处置。

证据七: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和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生产产生危险废物及需规范收集贮存处置。

证据八: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7月15日地磅单复印件,证明半挂车装载有30.58吨铝灰。

证据九: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洛阳鸿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半挂车去向。

证据十: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7月16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积极改正并及时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证据十一:你单位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二: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海安市生态保护红线示意图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不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

证据十三: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信访记录单复印件和江苏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十四:我局执法人员2025年7月30日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质。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5年9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5﹞2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5年9月1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2%,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拾万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南路428号高新区科创中心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10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